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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研究
时间:2016-10-08    来源:义安区法院    点击数:34283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研究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汪婷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作者简介:

  汪婷婷,女,1987年生,2015年9月起任铜陵市义安区顺安法庭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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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电话 0562-8891255 ;移动电话  188562598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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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                 日期 :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研究

 

论文提要: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确立以来,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数量较少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我国立法尚未很好的确立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不足之处在于定位模糊、立法缺位和类型粗放。通过对德国和日本原告制度的比较分析,本文提出应当根据诉讼类型和主体类型两个角度,科学合理的构建原告制度。

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沿革、目前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规定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特点三个方面介绍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现状;第二部分考察了德国和日本的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第三部分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就完善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进行了初步探讨;第四部分结语。

最高院先后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但从民事公益诉讼实践状况来看,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发展与我国环境利益需要、国有资产等国家利益需要、消费者等弱势群体的利益需要并不相称。本文试图梳理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适格理论基础,分析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类型,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原告适格制度,提出我国应当建立立法明确、实践操作可行的原告适格制度,使我们在面对我国目前社会公益遭到侵害而没有与之相抗衡的制度性力量来进行纠正的严重问题时有所助益。(全文共8835字)

主要创新观点:

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一项重要的内容就是建立公益诉讼制度,而其核心问题就是拓宽关于原告资格的现行规定。民事公益诉讼与传统民事诉讼相比,原告资格的特殊性是其极为重要的特点之一。由于我国现有法律对公益诉讼的规定极为匮乏,因此很多时候是通过司法解释来推动公益诉讼进程的。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特点由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本身的定位决定的,同时深受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模式影响。首先,由于民事公益诉讼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的地位较为模糊,因此导致了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规定具有模糊性。其次,不同性质类型的案件之间的差异所带来的原告资格的差异没有凸显。最后,通过民事公益诉讼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功能没有彰显。

依据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行政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团体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公民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我国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实践完善可以从不同类型的民事诉讼的角度来分析,也可以从主体类型的角度来分析。只有从类型化的角度对原告制度进行具体分析,方能从构建科学合理的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

 

正文:

根据2016年5月23日发布的《新<环境保护法>实施情况评估报告》统计, 2015年提起诉讼的仅有53件,在中国登记的环保类社会组织大约有七千个,其中具有提起环保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组织有七百多个,但是2015年提起诉讼的仅有11家。与我国每年民事诉讼案件以百万件计的裁判量相比,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数量可谓微不足道,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也少之又少。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发展与我国环境利益需要[1]、国有资产等国家利益需要、消费者等弱势群体的利益需要并不相称。诉讼主体受到理论研究不足、立法规定模糊和司法实践中的利益博弈等诸多限制是重要原因。但“法律规定”这一限定受制于国务院《社会团体管理登记条例》,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不少机关和公益组织仍可能因法律依据不足而没有原告资格或事实上无法行使原告权能。

原告适格制度是进入民事公益诉讼的闸门,是设计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首当其冲的问题——这个问题就是谁具有在民事诉讼中发起维护公益程序的资格。只有认真反思和构建合理的民事公益诉讼原告适格制度,才能开放诉权,让更多的社会监督力量能够采取民事诉讼的方式参与维护公益。正如小岛武司所说,尽管在实体法中规定了各种各样的权利,而仅据法典的记载,权利仅仅是简单的约束,若缺少主体的努力,权利只能成为空虚的东西[2]

 本文试图梳理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适格理论基础,分析我国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类型,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原告适格制度,提出我国应当建立立法明确、实践操作可行的原告适格制度,使我们在面对我国目前社会公益遭到侵害而没有与之相抗衡的制度性力量来进行纠正的严重问题时有所助益。

一、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沿革

  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一项重要的内容就是建立公益诉讼制度,而其核心问题就是拓宽关于原告资格的现行规定。换言之,传统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是他们对诉讼标的的管理权与处分权,但民事公益诉讼并不要求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民事诉讼中确定原告资格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3]:首先,确立原告适格概念能够排除不适当的当事人,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其次,由于判决的效力要扩及所有的当事人,承担诉讼实施权的当事人的适格与否对于全体当事人利害攸关;最后,确立原告适格制度还能够扩大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然而,在民事公益诉讼中,谁有权代表公益利益提起诉讼呢?《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哪些国家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我国法律规定的公益诉讼模式采取了基本法加单行法的模式。要全面了解我国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仍有待于各部相关单行法作出具体规定。[4]

(二)目前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中“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规定,在实践过程中,原告援引的赋予其原告资格的“法律”是否能够做扩张性的理解,理论争议较大,但实践中倾向于采取扩张性的理解。由于我国现有法律对公益诉讼的规定极为匮乏,因此很多时候是通过司法解释来推动公益诉讼进程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2015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具备原告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市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具备气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2014年4月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具备原告资格。2014年3月开始实施的新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具有原告资格。2016年2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有原告资格。2016年5月发布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中规定开展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的地区,检察机关具有原告资格。《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具有原告资格。

另外,在一些规范性文件中还出现一种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诉讼模式。[5]

(三)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特点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创立时间较晚,实为一种新的诉讼形式。  从实际需要来看,环境保护领域、国有资产等国家利益保护领域,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领域、劳动者保护领域、公民平等权保护领域,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等,均可纳入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作用范围。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在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方面,在为消费者等弱势群体的权益提供集合性救济方面[6],在弥补行政监管的缺陷和盲点方面等发挥其独特的作用。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特点由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本身的定位决定的,同时深受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模式影响,其特点表现如下:

首先,由于民事公益诉讼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的地位较为模糊,因此导致了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规定具有模糊性。从现行法理和法律规定来看,公共利益的维护工作均应由拥有丰富专业知识和强大公权力的相关行政部门负主要责任,一般情况下无需借助于民事诉讼方式处理。通过行政管理手段维护公共利益,只有在少数行政监管不足或缺失的情况下,民事公益诉讼发挥其作用。而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并无相关的限定性规定,使得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和功能从逻辑上可以得到相当宽泛的解释。这就造成原本应由行政职能部门履行职责维护的公共利益也可以由其他主体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发起维护,这种制度设计上的“多龙治水”反而会影响行政效率。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的关系同样需要厘清。因此,要加强环境保护,最重要措施是强化相关政府部门的职责,例如通过行政公益诉讼追究行政责任或直接进行行政追责,然后才是考虑通过民事司法程序弥补行政监管的不足[7]

其次,不同性质类型的案件之间的差异所带来的原告资格的差异没有凸显。尽管民事诉讼法加单行法的立法模式给单行法更多选择的可能,但是从实践表现的层面来看却相当混乱。原告资格的设定与案件类型之间的关系更多考虑的是贯彻立法精神的操作而非针对案件类型所应有的区分。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面对侵害了特定多数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是应当通过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以及消费者团体作为诉讼担当人等方式起诉,而不需要由消费者团体直接对之提起公益诉讼。

最后,通过民事公益诉讼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功能没有彰显。对于公共利益的损害往往会令某些特定群体受到损害,带来社会隐形压力,当这些压力长期没有得到适当途径消解,最终会演变为显性纠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实际上能够通过将群体性纠纷纳入到法治化轨道中,为各方主体提供一个有效、理性、平和的沟通对话平台,最后由法院根据法律原则和规范消除纠纷。目前基于避免滥讼和维护公益的纯粹性而对诉讼主体进行的限制仅仅表现在立法上的“法律规定”四个字上。事实上,由于法律的缺位,大多数类型的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中。因为只有其他那些法律会作出规定的未来才会结束这种法律的休眠状态。基于我国法律传统,一般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都会演变为政府行为或国家行为,这就更加迫切的需要构建完善的民事公益诉讼理论,发挥这种主体的能动性和创造性,探索运用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进行维护公共利益的实践。例如我国在立法建立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司法实践中旨在保护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就时有发生了[8]

二、 比较法角度看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类型

  为了解决纠纷,适当的被选出的当事人就具有当事人适格。学术界一般将原告资格归入当事人适格理论中予以探讨和研究。不过,由于原告是诉讼的启动者,没有原告就没有诉讼,所以当事人适格理论事实上主要是针对原告。因此,所谓原告适格,就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对于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有实施诉讼的权能,亦即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资格,这种资格由称为诉讼实施权[9]

  公共利益是种必要的善,究竟应当由何种主体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启动维护公共利益?本文梳理当前学界对德国、日本的立法予以参考。

(一)德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和分析

  德国的民事公益诉讼主要是以团体诉讼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在德国法中,团体诉讼指的是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基于团体法人自己的实体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就他人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或无效行为请求法院命令该他人终止或撤回其行为的特别诉讼程序[10]。其实质是由法律授予某一公益团体诉讼实施权,由该公益团体为权利受侵害的当事人诉讼,而组成该公益团体成员的诉权被强制让与该团体的制度。其特点在于形式上是由单一的法人,而不是多数当事人来充当原告。作为原告的团体是由多数自然人或法人组成的并被法律特别赋予诉讼实施权,由该社会团体提起符合其章程、设立目的的诉讼。

  德国民事公益诉讼中享有公益诉权的主体,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具有权利能力;2、实现法定的保护利益,该诉讼的目的属于该团体章程所定的目的;3、担保团体有进行诉讼的充分经济能力,还具有一定的资金;4、团体应当具有一定数目的成员,其所能代表的观念有普遍性。例如1965年《防止不正当竞争法》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起诉权赋予行业外的消费者团体。需要强调的是,德国有关法律规定享有团体诉讼诉权的团体应具有法人资格。

(二)日本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和分析

  基于弥补行政部门对公益保护不足的现状,日本采取了“向市民敞开诉讼大门”的方式。即在防止公害方面,通过立法的方式承认了每个私人都具有当事人的资格。但是在没有明确立法的领域,只能通过法律解释来进行当事人适格的扩张。小岛武司在书中介绍了选定当事人制度[11]。该制度指的是从享受公益的不特定人数众多的市民中选出合适的当事人,换言之,就是从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中选出的为全体共同利益人进行诉讼的代表作原告。

  从理论角度而言,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原本属于任意诉讼担当的范畴 。任意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通通过法律关系主体的直接授权取得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了他人的利益或代表他人的利益,以正当当事人的地位提起诉讼,而法院的判决及于原来的权利主体。[12]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中限定进入诉讼的群体争议的主体范围以及诉讼代表人的诉权获得要求经过其他诉讼利害关系人的直接授权的做法无一不标明其重在强调每个利益受损的受害者能够得到司法上的完全救济,即被选定人的诉权来源从保护私人利益上寻获正当性基础。

  小岛武司介绍的其实是功能扩展后选定代表人制度,因为随着公害、环境污染等社会公益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重视,有关的受害者联合起来提起诉讼不可能限定于必要共同诉讼形式,民事诉讼为实现个人权利的单独诉讼以及简单的权利相加式的共同诉讼已经不能用于维护公共利益之用了。新的选定代表人制度赋予代表对某一问题产生纠纷而临时组合起来众多的居民集合体的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根据提起诉讼之前与对方进行交涉的实际活动来判断原告代表诉讼群体的资格,并且只要承认了原告具有代表诉讼群体的资格,无论诉讼最终取得的判决是有利还是不利,其效力都约束所有的利害关系者。[13]

  在日本,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团体,即非法人团体、非法人社团,设有代表人或者管理人的,有当事人能力,即可以当原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其他组织”,与日本关于“非法人团体”的规定相类似,其在具备一定条件时有当事人能力。

三、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理论完善

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的特殊性是其本质特征之一。白彦教授认为原告与案件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仅为法定委托人,所以在公益诉讼案件中,法律严格限定了原告的资格;另外,原告资格的代位性以及案件所涉利益的公共性,法院应在审理过程中,适当限制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的当事人处分权[14]。当然,学者对此观点并不一致,例如刘学在教授认为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特征在于,原告不仅主张自己的利益(多数的场合是很小的权利),而且还尝试排除对与原告处于同一立场的利益阶层的人们的扩散的片段性利益的侵害;在有些情况下,原告诉请保护的利益甚至纯粹是公共利益,而没有自己的私人利益[15]。实际上,广义的公益诉讼对原告的资格并无特殊要求,其重点强调之处是只要诉讼内容是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请求,就可以认定其为公益诉讼。从狭义上对原告的资格有学者认为原告应当排除因个人利益或者潜在的、间接的个人利益而提起诉讼的主体。[16]

民事公益诉讼维护公共利益的价值取向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同,但是在具体不同类型的民事案件中,具体利益是否属于公共利益,需要何种主体发起维护的诉讼程序,仍是一个需要进行价值选择的问题。事实上,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本身就具有辩证统一的关系。一方面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不存在根本的冲突,另一方面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也存在一些不可避免的矛盾。这就意味着不存在纯粹的个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二者之间存在相互转化的可能。应当避免将公共利益当作抽象的东西而与个人利益对立起来,不能否认个人利益在维护公共利益时的存在合理性。基于这种对公共利益理解上的复杂性,认定谁具有民事公益诉讼上的原告资格也就成为理论上争论的焦点之一。

关于原告资格的争论主要有以下观点:1、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2、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相关公民可以气体;3、仅限于法律授权的特定主体有权提起;4、仅限于检察机关才能提起;5、仅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可提起。不过,由于立法存在明确的规定,因此总体资格限制方面,争论逐渐减少。鉴于民事公益诉讼乃是法律授权或认可的,即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针对损害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的制度。因此刘学在教授指出,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的主体与案件通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使是在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私人权益相并存的混合型公益诉讼中,原告对其中的私益保护请求虽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对其中的公益保护请求往往无直接利害关系[17]。换言之,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在于它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面临危险和不安时,为了去除这些危险和不安而诉诸法的手段即诉讼,从而谋求判决的利益,这种利益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的陷入危险和不安才得以产生。

依据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行政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团体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公民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

(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实践完善

  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制度尽管在不同国家表现形式不尽一致,但在很多方面却又有共通之处。首先,原告突破了直接利害关系人才有资格提起诉讼的法律规定。严格的直接利害关系在民事公益违法案件中越来越不能适应现实需要,事实上美国保守主义派法官曾经以法院职能不能取代国会和行政部门的宪法职责为由否认过原告的资,但是随着美国法院和立法对于原告资格逐渐放宽,现在,只要有多数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或者将要受到侵害,政府、社会团体 、利害关系人等,都可以提起诉讼或者参与诉讼。这方面甚至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更为激进。其次,在公益代表机制中,普遍认可社会团体的正当原告地位。随着公民社会权利的法律保障日益健全,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行业利益、民间社团利益主张将日益突出,而社会团体的真正介入是解决社会公益纠纷和实现社会公益目的的重要条件之一。第三,重视个人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作用。第四,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公众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18]

  我国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实践完善可以从不同类型的民事诉讼的角度来分析,也可以从主体类型的角度来分析。

第一、从民事公益诉讼的类型来看,有分散利益型、纯粹公益型和公私益混合型民事公益诉讼等三种。

所谓分散利益型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影响广泛且涉及多数人的分散性利益而进行的民事诉讼。相对于美国模式下承认各种团体有一般的诉讼权利,团体提起诉讼不需要履行特别批准手续,仅由法官在具体的诉讼中审查该团体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资格,德国模式更为可取,即不承认所有的团体享有平等的诉权,仅限于某些实体法律授权的团体有原告资格,其他团体并不能因为声称的公益目的而自动享有诉权。

所谓纯粹公益型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不是为了自身的个体利益和集团的利益,而在于保护纯粹的或者说更广泛意义上的公共利益。这类诉讼不宜有公益型的社会团体来担任原告,因为社会团体必须在其章程所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相关的诉讼活动,它一般只代表本团体成员的“公共利益”。因此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以及个人都应该赋予原告资格。在我国所有的国家机关中,检察机关尤其是最适合的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而赋予公民个人以原告资格则是因为,从法理上说,公民个人作为社会整体的一份子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义务和责任,应当给予其相应的法律地位。

对于公私益混合型民事公益诉讼,其私益部分的诉讼请求按照传统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办理,而公益部分则比照纯粹性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从主体类型的角度来,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机关作为维护公益的重要机构,不应被完全排除在公益诉讼之外。但是,相对于诉讼行为,行政行为具有更高效率,所以行政机关维护公益的主要方式应该是通过行政行为,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行为。对于允许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行政机关应做严格的限制,主要应限制在对国有资产、自然资源、环境、公共设施等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

检察机关既可以支持起诉,也可以直接起诉。有三类案件应属于检察机关专属管辖,其他主体不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1、为法律规定的特定弱势群体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如劳工案件;2、人事诉讼案件,如违反公序良俗的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侵犯被监护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违反义务教育法侵犯未成年人接受教育权利的等;3、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又没有明确起诉主体的案件[19]

消费者在市场中属弱势群体,对于侵犯消费者利益的案件,应该允许消费者个体、公益团体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污染、公害案件可以由社会公众或公益团体提起,也可以由检察机关单独提起。自然资源的管理者、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行使直接管理职权的主体,可以提起相关领域内的民事公益诉讼,也可以由检察机关单独提起。

结语

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对于作为诉讼标的的特定权利或法律关系可以实施诉讼并请求本案判决的资格。就具体诉讼而言,具有当事人适格的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或作为被告进行诉讼。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制度之所以充满理论想象的空间而缺乏实践操作的空间,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立法理念的先进与立法技术的滞后之间的矛盾。现实中要求明确各类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呼声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相一致,因此对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研究不但必要而且紧迫。本文主张应当从民事公益诉讼的类型和主体类型两个角度进行分析,进而构建科学合理的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

 



1 以水污染为例,我国江河湖泊普遍受到污染,全国75%的湖泊出现富营养化;90%的城市水域污染严重,南方城市总缺水量的60&~70%是由于水污染造成的;对我国118个大中城市的地下水调查显示,有115个城市地下水受到污染,其中重度污染约占40%。孙佑海:关于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几个问题,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第8页。

[2] []小岛武司著:《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陈刚 郭美松等 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3])张艳蕊 著:《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兼论民事诉讼机能的扩大》,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596页。

[4] 江必新何东宁等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民事诉讼卷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245页。

[5] 在无锡市2008年《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中,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原告资格的单位及个人,予以支持;并向同级人民法院出具支持起诉书,与原告起诉书一并送至同级人民法院。

[6])刘学在 著:《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以团体诉讼制度的构建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16页。

[7])刘学在 著:《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以团体诉讼制度的构建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46

[8] )在中华环保联合会、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诉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水污染环境公益诉讼案中,在原告资格认定过程中,20103月实施的《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条例》第23条明确提出的公益诉讼成为重要依据之一。详见王灿发主编:《中国环境诉讼典型案例与评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51252页。

[9] 张艳蕊著:《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兼论民事诉讼机能的扩大》,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5页。

[10])张艳蕊 著:《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兼论民事诉讼机能的扩大》,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4页。

[11] []小岛武司著:《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陈刚 郭美松等 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2页。

[12] )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2页。

[13]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1页。

[14] 白彦著:《民事公益诉讼理论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0页。

[15] 刘学在著:《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以团体诉讼制度的构建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页。

[16])白彦 著:《民事公益诉讼理论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9页。

[17])刘学在 著:《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以团体诉讼制度的构建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3页。

[18])张艳蕊 著:《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兼论民事诉讼机能的扩大》,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4~134页。

[19] )潘申明 著:《比较法视野下的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76~327页。,